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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7月1日)规定,现行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同时,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者转办。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重点督办或者跟踪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

(四)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的问题。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效率和水平。答复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答复代表。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逐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是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山东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