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2003年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先向市级相关部门报送入渝信息。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