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专发〔2020〕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我们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5日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确保供种需求,保障粮食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常年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求,有计划开展的农作物种子储备。农作物种子储备主要用于救灾恢复生产和市场风险调节,兼顾其他需要。
第四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设区市经济开发区农作物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落实。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信息化平台,加强储备种子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七条 储备种子以水稻、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旱杂粮、速生蔬菜等种子。具体包括:
(一)适宜受灾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小麦,适播期长的旱杂粮、油菜,短生育期的叶菜、根菜等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
(三)适宜救灾备荒的其他品种。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种需要和市场供种风险等情况确定。其中,救灾种子原则上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种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原则上按主要粮油作物种子常年用种量的10%储备。
粮食种子储备任务以常规稻用种量计算,其中杂交稻种子按常规稻的5倍折算,杂交玉米种子按常规稻的2倍折算。蔬菜种子按常规稻的5倍折算。小麦、油菜种子按实际任务数计算。
第九条 储备种子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属依法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通过品种登记。
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农技推广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需要,开展储备适用品种的筛选、栽培技术研究并指导推广应用。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全省年度农作物种子储备指导计划,明确储备任务,并组织实施。省农业农村厅下达各市年度储备指导计划,各市农业农村部门下达所辖县(市、区)年度储备指导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落实种子储备任务,并可视实际情况扩大储备种子总量和品种。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的具体品种及数量由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提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各地确定的储备种子品种和数量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二条 储备种子按期更换,推陈储新。储备周期按不同作物具体品种确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原则确定承储单位。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为依法登记的种子企业,同时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不需生产经营权的品种除外);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实施合同管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储备时间、地点、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储单位应当按合同(协议)落实储备任务,并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审核确认后报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储备种子必须设立储备专用标识。种子包装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有条件的采用专用包装袋。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做好种子质量检查检验,确保储备种子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不定期对储备种子进行质量抽检。
第十九条 承储期间,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承储到期后,未动用储备种子由承储单位负责处置。处置结果应当报相应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储备种子,应当经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动用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动用储备种子时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