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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1〕2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办法》顺利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健全管理机构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制定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

  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推进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落实市本级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综合协调工作;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导和监督的管理工作;做好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补贴资金管理、维修项目方案备案等工作,参与维修项目验收,为辖区房屋维修提供技术指导。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落实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加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确保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会同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年度维修计划。

  二、确定交存范围,统一交存标准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

  1. 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一是需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二是需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三是需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2. 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3. 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三、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

  1.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

  1. 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项目: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项目涉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应经街道核实后再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申请人可采用公示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视同“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