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7年修订版】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七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以上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十五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七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筛查与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筛查与诊断。
经产前筛查与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情况特殊未在医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将婴儿保健服务普及到六周岁以下幼儿。
婴幼儿保健包括新生儿保健、六周岁以下幼儿健康管理、缺陷疾病筛查和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以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街、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定期访视;
(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生长发育、心理健康等指导和咨询;
(四)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并采取干预措施;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