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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10年修订版】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10年修订版】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的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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