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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年修订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2年修订版】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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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