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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版】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版】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  排污许可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公安、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主体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排污许可

第二十九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六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
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四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对土壤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
第五十六条  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禁止下列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
(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
(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验收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本市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能力。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向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第五十九条  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
(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项目,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结构安全状况设置声屏障。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辐射监管机构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审批、监测、监管能力。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十七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二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三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七条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初评或者评审。
撤销、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妥善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八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八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八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侦办放射源被盗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查处涉及放射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和畜禽养殖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