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舟山市政府令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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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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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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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13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新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城乡一体、统筹协调;
(三)部门合作、相互衔接;
(四)分类施救、公开便捷。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民政部门承担救助的综合管理职能,牵头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并负责医疗救助即时结报系统开发、维护费用的落实和医疗救助金的预付,并确保享受人员待遇的落实。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保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报系统的管理,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卫生计生部门加快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完善惠民医疗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审计部门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手工结算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等群众团体和慈善机构根据自身筹资情况,安排助医项目。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费用范围
第五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以下八类舟山户籍对象按户籍地管理原则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渔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四)重点优抚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试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指家庭可支配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之间和患重病导致家庭实际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家庭);
(八)其他特殊疾病困难人员。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扣除社保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后的个人负担部分(以下称“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结算年度。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本办法规定的一个医疗救助结算年度。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