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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6〕1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9〕3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具体包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直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资、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  企业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对账、催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企业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企业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一条  企业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 企业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含1%)。

  (二)较大资产损失,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以下(含3%)。

  (三)重大资产损失,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1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

  第十八条  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鉴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损失责任认定专家库的组成单位和专家成员的资格条件另行确定和发布。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6.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较大资产损失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受到辞退处理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根据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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