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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出资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 原始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二)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需要向国家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洋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其他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由设区的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残采、复采小型煤矿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四)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的成果地质资料,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三条 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国家财政出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清单,并由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筛选确定应当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

(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项目分期、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五条 按规定向国家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的标准、规格、格式;

(二)内容完整、准确;

(三)电子文档与相应的纸质资料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修改补充通知书,退回汇交人修改补充后重新汇交。汇交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汇交到省、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集中保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

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