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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政办发〔2016〕8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5〕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扶持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的若干意见》《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收费管理办法》《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等文件精神,根据《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编办发〔2016〕13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自愿选择原则,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医院(以下简称民办医院)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列入试点单位实行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的设立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列入试点单位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除须符合《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民办学校:

  (一)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有与其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合法办学场所;

  (三)学校为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省特色示范高中、省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标准未评定但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一定规模的民办学校。

  民办医院:

  (一)有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二)核定床位数100张及以上或医院等级达到二级乙等及以上;

  (三)有从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人员、医疗设备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试点单位,在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申请试点的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前,应先在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身份证明(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章程草案;

  (三)资产情况(注明国有资产占比);

  (四)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复印件;

  (五)基本概况及相关材料;

  (六)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审核书面意见。

  第七条试点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除应符合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文件有关规定外,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医院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试点单位进行业务指导、行业监管:

  (一)负责监督、指导试点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试点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依法开展或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等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试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试点医院的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

  第九条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和机制,维护正常的运行秩序:

  (一)学校应执行《会计法》,以及《中小学会计制度》、《中小学财务管理制度》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等各项财经政策。

  (二)制定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三)健全以大额资金使用集体决策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四)开展内控制度检查,推进财务公开,接受监督;

  (五)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在每年度的年终,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试点单位纳入“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以下简称报备员额)管理人员的档案工资,应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调整,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本人。同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其中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教师工资可参照本市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岗位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试点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公立医院相关人员的标准,为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职业年金。

  第十三条建立事业风险基金制度,专项用于试点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试点单位要建立健全债务的风险预警与危机干预机制。按照债务自负的原则,在发现资金存在问题时,要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在注销时,要依法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责任。

 第十五条试点单位不得分红。试点单位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办医有非财政性资金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医院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从非财政性资金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计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出资人累计出资额核定以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为依据。

第四章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扶持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的若干意见

  为探索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促进我市民办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创新和落实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学校、医院)扶持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员额管理方面

  建立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制度,按照“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的原则,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试点单位一定数量的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以下简称“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办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险方面

  1.试点单位报备员额人员招聘、聘用、岗位设置管理、奖惩、考核、培训、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事项,可参照公办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执行。

  2.报备员额人员原为在编公办学校教师、医院医护人员的,流动到试点单位后,可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对报备员额人员中原在编公办学校教师、医院医护人员,今后若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医院的,按照“工作需要、岗位空缺、专业对口”原则,经同级教育、卫计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3.报备员额人员达到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关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13〕197号)规定的事业单位进人条件、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报当地教育、卫计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试点单位被撤销、解散的,报备员额人员聘用合同终止,不再另行安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转登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方面

  试点单位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其法人属性转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时,应先在民政(工商)部门指导下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四、税费优惠方面

  1.试点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2.试点医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和各项税收待遇。

  五、用地用房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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