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版】【全文废止】
(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
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双方船名、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以备查验。限于港内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七条(垃圾分类收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或者将所有垃圾作为危险废物予以接收。
第八条(铅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九条(冲洗甲板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的。
第十条(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内使用焚烧炉。
第十一条(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
本市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岸电供应)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
第十三条(声响装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四条(船舶噪声防治)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禁止挂桨机船在黄浦江和本市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作业报告)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前,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量等信息:
(一)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接收、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防治)
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当向船舶修造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要求。
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示范格式,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围油栏布设)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布设围油栏:
(一)3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300吨以上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船舶应当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相关作业单位污染防治要求)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和器材。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船舶供受油管理)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记录要求)
船舶从事油类、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活动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依法无需配备相关记录簿的,应当在航海(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记录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船上存档,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作业活动大气污染防治)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船舶不得从事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预案。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