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建发〔2015〕223号
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墙材工作机构(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5年12月1日
宁波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墙材)的应用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全面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方案》和《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涉及墙体材料使用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及生产企业等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墙材应用的监督检查;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墙材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墙材应用的监督检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采用新墙材,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墙材品种、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设计采用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墙材新品种的,应事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试点实施。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对墙体材料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新墙材或性能指标不明确的,不予审查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符合设计文件的新墙材,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采用不符合规定的墙体材料。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及预制墙体产品。预制墙体(内外墙)产品经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视同为新墙材。
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属地新墙材工作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提供相关材料,并确定专门墙材生产企业进行定量生产。
第七条 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新墙材,应当具有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建筑外墙可优先使用经省新墙办认定的非粘土烧结类和自保温陶粒砌块等利废、绿色墙体材料,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产品强度等级必须在A5.0以上。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和有关砌体工程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降低质量标准。
新墙材进入工地使用时,要按规定核验产品标识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在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下,按规定实行见证取样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烧结类新墙材产品的标识率应达到100%,其它新墙材产品标识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新墙材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要求对新墙材使用情况和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符合要求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墙体施工质量组织验收。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受理新墙材检测业务时,应认真核对送样人、见证人的身份;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检测,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当检测结果不合格或达不到设计提供指标值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抄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新墙材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使用新墙材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未经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新墙材产品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宁波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对新墙材产品实行流向信息备案登记,并定期发布备案登记的新墙材产品名单。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加强对工程使用新墙材产品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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