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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1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四)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六)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照规定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广大数据分析、电气火灾监控等先进技术、设备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消防远程监控等智慧消防建设。

  (十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开展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按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依法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通航水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四)指导广播电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二)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国防科技工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对在建成区私搭乱建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体育、宗教事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储备粮储存、救灾物资储备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务部门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海河教育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章 有关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

  (四)在有条件的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五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对下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整改。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消防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