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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