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监察局舟山市财政局舟山市农林局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舟山市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农林发〔20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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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农发〔2024〕5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监察局、财政局、农林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加强渔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渔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渔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意见》(浙政办发[2011]135号)、《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农经发[2009]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舟山市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舟山市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办
法(试行)
舟山市监察局 舟山市财政局
舟山市农林局 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3年6月14日
附件:
舟山市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渔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渔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渔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意见》(浙政办发[2011]135号)、《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农经发[2009]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及其“三资”管理机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县(区)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惩防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对象和形式
第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县(区)渔农村“三资”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工作人员;
(二)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机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三)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成员,村级出纳员(报账员)。
第五条 “三资”管理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形式:
(一)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二)给予经济处罚或赔偿经济损失;
(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七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需要加重处理行为的。
第八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界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财务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及时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或预算编制不到位,或未严格执行财务收支预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规范、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村报帐员或安排非报帐员管理现金和经手票据的;
(五)对集体资产发包及租赁收入、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固定资产随意减免或处置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举债借入资金或擅自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拍卖、转让、发包及租赁项目未经民主决策或未经招投标管理而先行实施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和奖金未按规定发放的;
(十)非生产性开支未按上级要求和年初财务预算执行的;
(十一)授意设立账外账或小金库,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村财务和重大财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公开的;
(十三)对上级或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
(十四)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县乡两级渔农村经管部门审计的;
(十六)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报账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经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规开立银行账户、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对发现的财务违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和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和因此引发群众群体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或村财务收支未实行按时(季)结报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八)村专用收款收据未按照规定进行领用、核销和保管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机构人员(乡镇经管人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实行村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以及未实行有效监督管理的;
(二)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及时督促整改的;
(三)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报账员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六)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七)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八)对村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九)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报账员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十)未组织开展对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清产核资,建立资产、资源台帐,实行动态管理的;
(十一)对村集体财务审计不负责,走过场的;
(十二)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渔农村经管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渔农村经管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