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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政发〔201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23〕6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 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申请协调。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