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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市监〔2015〕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温市监规〔202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市监规〔2023〕4号规定,拟修改,拟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责任单位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修改工作并予以公布,到期未完成的,自动废止。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管理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管理,我局制定《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5日

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管理,提高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水平,促进行业结构优化和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卫健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与文件规定,结合温州市药品经营实际,制定《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药品零售企业(不包括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下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延续及许可证事项变更等许可管理工作。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兼顾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求等因素,遵循市场主导、竞争适度、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提高药品零售连锁率和行业集中度。

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药品委托配送和第三方药品物流服务业务,促进药品流通行业资源集约化,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申请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企业(没有特别指出的,指连锁企业总部。下同)应当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药品零售经营的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直营门店和加盟门店)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分支机构形式开办药品零售门店;药品零售企业设立药品零售分支机构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第二章“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行政许可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工作;各县局受市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的实施工作。具体事权划分另行规定。

第二章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标准

企业(包括拟开办企业,下同)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应有专业技术职称,企业负责人应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均应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方面的知识。

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质量管理部门应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药品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中药饮片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药品配送、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单位或者其他业务工作。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质量管理、验收、保管、养护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企业应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以上文件需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但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企业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库房内外无污染源是指库房内或库房周边30米内,不得有菜市场、垃圾处理中心(垃圾站、垃圾场)、露天厕所、粉尘源、未封闭的污水沟、大量堆积的垃圾等可能对药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的场所。

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分别设立专储仓库。

库房应当配备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卫生环境等,按药品质量状态划分相应的区域并实行色标管理,以满足药品合理、安全储存和方便开展储存作业的需要。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但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冷库应按照企业经营需要,合理划分收货验收、储存、包装材料预冷、装箱发货、待处理药品存放等区域,并有明显标示;

(二)每个冷库应有2组以上(含)功率适当的制冷机组,以满足“一用一备”的条件;

(三)冷库应有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采集、存储和读取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冷藏车及冷藏箱或保温箱还应具有实时无线传送温度数据及远程与就地温度超标报警的功能。

企业不配备冷藏车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以满足经营质量管理的需要。

库房(含冷库)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及报警设备应保持独立、安全、不间断运行,不得与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联动。

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货物运输车辆。

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冷库、冷链运输设施设备、温湿度监测系统等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使用前的验证。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

企业应当配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能够维持库房温湿度监测、调控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备用发电机组。

第三章 药品委托配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温州市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全部或部分药品,但同时受委托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企业)不得超过1家。    全部委托配送的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发证机关同意企业开展委托配送业务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栏内注明“******(委托XXXX配送)”字样(XXXX为受托企业名称)。    允许部分委托配送的药品范围(类别)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冷藏冷冻药品,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选择以上一类或多类委托范围(类别)。    部分委托配送的企业须设置药品仓库,仓库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低于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设置要求。发证机关同意企业开展委托配送业务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后注明“(YYYY委托XXXX配送)字样”(YYYY为委托配送的具体经营范围或类别,XXXX为受托企业名称)。

受托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配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范围和相应库房;

(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最近三年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均不得低于B级(基本守信)。    受托药品批发企业最近三年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低于B级(基本守信)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出延续申请前应终止与受托企业的委托配送关系。

未取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胰岛素制剂。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与受托企业签订委托配送合同前,应对后者进行质量管理体系审计。经审计认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不具备委托配送业务能力的,不得开展委托配送业务。

新筹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拟开展委托配送业务的,可与受托企业签订委托配送意向书,按照本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企业应与受托企业签订正式的委托配送合同。

开展委托配送业务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与本细则的设置要求,但是,因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引起的偏离除外。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用软件应与委托配送的管理流程相适应,并满足药品质量控制和质量可追溯的要求。    连锁总部及其所属门店计算机系统应与受托企业相互独立,但三者应具备必要的管理数据如采购申请、出库发货、退货、不合格药品、召回药品等信息实时交换的条件。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经营应有各自独立的区域,分别建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独立的质量管理体系。但是,企业可仅设立药品批发仓库,药品零售连锁对门店的药品配送可参照本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经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取得“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确认件”的第三方药品物流服务企业储存、配送药品的,按照省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标准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药学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总数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3人。(人员数量配备要求见附件《经营人员与经营规模适配表》)

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应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应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零售连锁直营门店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应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质量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或者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应根据管理实际配备质量管理、采购、验收、养护等岗位工作人员。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含一名)执业(中)药师负责处方审核和指导合理用药工作。    中药配方处方审核工作应由执业中药师承担;未配备执业中药师的,可由具备中药师以上(含)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协助执业药师开展中药配方处方审核工作。

营业员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营业员如已取得(中)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不再要求是否具备其他就业准入条件。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企业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或者冷藏冷冻药品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企业应与所聘任的药学技术人员签订为期至少一年的劳动合同。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相关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挂职或在其他组织、单位兼职。    从业人员实行轮班制的,企业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正常履行职责的条件。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

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地处重点区域的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单体零售药店不设置仓库的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地处一般区域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单体零售药店不设置仓库的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地处偏僻区域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兼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中药饮片经营区域应相对独立。    仅经营中药饮片和(或)中药材范围的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经营场所应当自然连贯为一个整体。经营场所分布于不同楼层的,主要经营区域面积必须符合第五十一条的要求。

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经营场所设立在超市、大型商场等商业场所之内的,应有相对独立的区域,并与其他区域有效隔断,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经营场所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和质量管理设施与设备,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经营场所应满足药品陈列所需的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三)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陈列区域与标识;    (四)经营拆零销售的药品的,应有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五)经营中药饮片的,应有满足配方业务的柜斗,并谱写中药饮片正名正字;    (六)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在店堂招牌上标注企业统一使用的商号。

企业设置仓库的,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平方米;同时设置中药材(中药饮片)仓库的,库房总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其中中药材(中药饮片)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仅设置中药材(中药饮片)仓库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仓库与经营场所可行进距离超过50米的,应当配备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库房贮存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使用冷藏箱或者保温箱运输药品。

库房高度应不得低于2米。    库房应当做到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并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库房应设立满足不同质量状态的药品存放的专用场所,如验收专用场所、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等,并实行色标管理。    企业不设置仓库的,经营场所应设置验收专用场所、退货药品存放场所、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及实现药学技术人员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监管的实施条件。    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    连锁门店的计算机系统应与连锁总部对接联网,能够实时交换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数据。

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第五章   附 则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管理下组合成的联合体,采取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与若干门店构成,总部对所属门店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质量管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计算机系统信息联网、统一商号标识。

药品零售连锁直营门店:是指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药品零售连锁加盟门店:是指具备独立市场主体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形式,使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商号标识等资源,在后者“六统一”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吸收加盟门店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门店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和统一管理的能力,并且从事药品连锁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1年。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或者零售企业担任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或者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工作的经历。

药品委托配送: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形式,委托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代为配送部分或全部药品至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模式。在委托配送过程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总部的名义向受托企业购进药品,并以总部的名义向所属门店配送药品。受托企业受委托对连锁门店进行“送货”,但与门店不具有直接的药品购销和结算关系。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药品委托配送的特殊模式。

本细则所称的重点区域、一般区域与偏僻区域,是以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为单位,根据地域、常住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群众购药方便程度等综合因素划分并动态调整的区域属性,区域目录由市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新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属性要求。    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区域属性发生调整的,经营场所面积应当符合调整后的属性要求。区域属性调整前的既有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时应当符合调整后的属性要求。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以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不包含非经营质量管理用途所占用的面积;仓库面积以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不包含非经营质量管理、仓储用途所占用的面积。企业设置多个仓库的,其面积可以累加。    企业兼营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的,其药品使用区域的面积不得小于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面积要求的三分之二。    在合法建筑内擅自新建、搭建的阁楼、隔层等违法建筑,不得作为药品经营场所或仓库。

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组建时所属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10家。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执业药师远程处方审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细则由市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或者上级部门另有新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温州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规定》(温药监办〔2004〕69号)、《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温药监办〔2004〕71号)、《关于修订〈温州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温食药监市〔2005〕31号)、《关于印发〈温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企业设置和变更审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温食药监〔2007〕71号)、《关于印发〈温州市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软件及其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温食药监〔2008〕53号)、《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药品零售企业

本细则实施后,既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学技术人员配备、经营场所及仓库面积等不符合本细则设置标准的,可允许一定时间的过渡。自2017年10月1日起,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经营场所或仓库地址发生变更的,经营场所或仓库面积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许可证人员事项发生变更的,药学技术人员资质及数量配备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附件:《经营人员与经营规模适配表》




附件:

经营人员与经营规模适配表

经营场所面积(m2)

执业药师数

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总数

从药人员总数数

60以下(含)

1

2

3

60~80(含)

1

2

4

80~120(含)

2

3

5

120~200(含)

2

4

6

200~400(含)

2

5

8

400以上

2

6

10

说明:

1、人员适配数量是指企业相关人员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最低配备要求;

2、经营场所面积以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不包含非经营质量管理用途所占用的面积;

3、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指具有(中)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等,但不包括在其他单位(或连锁门店)兼职的人员;

4、从药人员指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药学技术人员及符合条件的药品营业员、中药调剂员等。







关于修订《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温市监规〔2019〕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温市监规〔202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市监规〔2023〕4号规定,拟修改,拟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责任单位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修改工作并予以公布,到期未完成的,自动废止。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统一开放药品流通市场的形成,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现将《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温市监〔2015〕52号)部分条款予以修订。具体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批发企业(已开展药品储存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全部或部分药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建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实施电子数据对接的信息平台(即与委托配送相适应的采购申请、出库发货、退货、不合格药品、召回药品等信息交换系统)。”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三款。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总数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保证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的有效执行,至少应当配备1名具有执业(中)药师资格和1名具有药师(中药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

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和仓库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营业场所、仓储面积不包括办公、生活场所面积。企业设置多个仓库的,其面积可以累加。”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详见附件)。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解读
时间:2019-04-04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一、修订背景

放宽准入门槛,促进公平竞争,营造便利环境,是近年来“放管服”改革的重要目标。按照我省进一步深化药品医疗器械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对我市2015年颁布的《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个别与“放管服”政策不符的条款进行修订,有利于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形成我市统一开放的药品流通市场。

二、主要修订内容

发布的《温州市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温市监〔2015〕5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温州市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全部或部分药品,但同时受委托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企业)不得超过1家。”,该款把接受委托配送的企业限定为“温州市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温州市辖区以外的药品批发企业被排除在外,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限定接受委托配送的企业不得超过一家,无依据,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故按照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委托配送的规定(试行)》(浙食药监市〔2005〕19号)的规定,将其修订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批发企业(已开展药品储存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全部或部分药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建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实施电子数据对接的信息平台(即与委托配送相适应的采购申请、出库发货、退货、不合格药品、召回药品等信息交换系统)。 ”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允许部分委托配送的药品范围(类别)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冷藏冷冻药品,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选择以上一类或多类委托范围(类别)。”,限定部分委托的药品范围(类别)无依据,也不利于药品物流行业优化提升,故取消。

第三十八条:“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药学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总数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3人。(人员数量配备要求见附件《经营人员与经营规模适配表》) ”,根据经营面积对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数量设定了不同的标准,试图以此限制药品零售企业的数量,超越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浙食药监市〔2004〕25号)的要求,无依据,故取消《经营人员与经营规模适配表》,修订为“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总数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保证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的有效执行,至少应当配备1名具有执业(中)药师资格和1名具有药师(中药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 ”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地处重点区域的不得少于。单体零售药店不设置仓库的不得少于;

(二)地处一般区域的不得少于。单体零售药店不设置仓库的不得少于;

(三)地处偏僻区域的不得少于。”。划分区域属性,设定不同经营面积标准,无依据,根据放管服政策的要求,按照《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浙食药监市〔2004〕25号)的标准,修订为“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以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不包含非经营质量管理用途所占用的面积;仓库面积以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不包含非经营质量管理、仓储用途所占用的面积。企业设置多个仓库的,其面积可以累加。”。将经营面积规定为实际丈量的使用面积,超越了《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浙食药监市〔2004〕25号)的标准,故按照《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规定,修订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和仓库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营业场所、仓储面积不包括办公、生活场所面积。企业设置多个仓库的,其面积可以累加。”

第二款,企业兼营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的,其药品使用区域的面积不得小于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面积要求的三分之二。无依据,故取消。


http://wzmsa.wenzhou.gov.cn/art/2019/4/4/art_1229135948_623145.html

来源: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