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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浙财资产〔2017〕10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7〕7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分别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自改革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将其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转让、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流失。

(三)原由主管部门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仍保留国有股权的,应当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单位。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稳步将转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二、资产清查与核实

(四)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经营类事业单位,根据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或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等不同情况,分别按照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或《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等相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或清产核资,下同)工作。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抽调财务、资产、审计、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资产清查工作组,研究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做好资产清查工作。

(五)资产清查一般应当以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和经营类事业单位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六)经营类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范围应当全覆盖,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控股以上企业,均应对其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参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股权关系等情况应当详细说明。

(七)资产清查工作完成后,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编制资产清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本级及下属单位基本情况,如机构成立时间,财务会计制度,与下属单位的出资关系、股权比例等;资产清查概况,如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情况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是否存在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权属纠纷情况,资产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情况,土地资产属于行政划拨性质还是出让性质,是否存在占有行政办公用房情况等。

对经营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应在经营类事业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八)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结果,主要包括资产清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资产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对资产权属关系难以明确,或历史资料不齐全、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历史文件资料无法判断资产产权归属的,暂按国有资产确认;对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由当事人按照产权纠纷调处相关规定申请调解或通过司法程序裁定后明确资产权属。

三、资产处置与国有股权管理

(九)在资产清查核实、专项审计的基础上,经营类事业单位(包括按照我省改革实施意见,经批准实行机构、资产资源整合后再改制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改制成本以及改制后企业的经营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采取国有独资、混合所有制、私营等多种方式,提出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以及相关国有资产的处置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改制为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同步引入员工持股的,应当符合我省《关于贯彻落实国资发改委〔2016〕133号文件精神开展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国资企改〔2016〕10号)精神。

(十)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由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全部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在经营类事业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其中涉及原划拨土地的处理,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经营类事业单位对改制后的划拨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按规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经批准的方式处理。

(十一)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应当首先明确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原则上,经营类事业单位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在扣除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等改制费用后的余额,按照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为国有资本金后投入到改制后企业。如单位资产中的货币资金不足以支付人员安置等提留费用的,有条件的可先通过处置部分国有资产来筹集;对无法通过处置部分国有资产等方式来变现从而导致一次性缴纳提留费用有困难的,经批准,对缴纳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分年缴清。

改制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应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方式进行。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在扣除人员安置等改制费用以及用作改制后企业国有资本金后仍有结余的,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十二)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用、拍卖佣金以及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等费用后,剩余部分上缴同级国库。

(十三)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原则上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

(十四)经营类事业单位经批准撤销的,应当分别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