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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国税告〔2004〕1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8-04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财税字〔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号),决定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退税帐户变更除外)中推行税务代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理业务范围:除退税帐户变更以外的一切申报事项,包括申办出口退税登记、申请开具出口退税相关证明、申报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清算自查、领购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二、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的代理采取自愿原则,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代理。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并由委托方在五日内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三、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执业注册税务师(2004年1月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
四、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代理报告或申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其他未尽事宜详见《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附件: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附件:

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出口退税业务,加强企业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中介机构的代理质量,加强对中介机构代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清算等事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财税字〔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号),结合深圳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深圳市内取得税务代理资格并经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代为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申报、清算等税务事宜(以下简称“税务代理”)。

第三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