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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18〕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3日



湖州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病死动物,是指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检疫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条  本细则针对全市畜禽养殖场(户)(以下简称养殖场)产生的病死动物。

  畜禽屠宰场、动物诊疗等环节产生的病死动物应当自行委托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处理运营单位)处理,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移交程序,做好相关记录并报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全市实行“政府监管、财政扶持、保险联动、企业运作”的运行机制和“场报告、点收集、县区监管、市处理”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模式。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确认的法定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并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关于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区)对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主管全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含湖州开发区社发局、太湖度假区社发局,下同)主管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负责全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负责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养殖、收集、暂存、移交等环节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执法工作,各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执法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屠宰、经营、加工或者随意处置病死动物。

第八条  本细则中涉及需要记录的有关内容(包括报告、接收单、移交单、各类台账、汇总表、批处理记录、防疫消毒等原始记录表单)均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章  养殖环节



第九条  养殖场依法履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做好日常管理,不得随意存放和处置病死动物。

第十条  生猪存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应当自行建设和设置温度-18℃以下的病死动物暂存冷库,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其他养殖场应配置冷柜等暂存设施设备,防止病死动物腐败。

  病死动物暂存冷库、冷柜等暂存设施设备应当防水、防渗、防鼠、防盗,并易于清洗消毒。所在地乡镇负责冷库等暂存设施的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消毒有关要求做好病死动物暂存场所的防疫消毒工作,并依法履行病死动物报告义务,及时移交病死动物。

第十二条  养殖场向病死动物收集点移交病死动物时,应报告收集点管理人员,约定收集时间、地点,并按要求做好报告记录;参加保险的,应当先行报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

第十三条  各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太湖度假区为全域禁养区,太湖度假区社发局除外)应切实加强对自行建设病死动物暂存冷库并配有电子地磅养殖场的日常监管,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可以直接向处理运营单位移交病死动物。

第十四条  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的养殖档案(包括生产、防疫、消毒、销售、排泄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动物死亡情况等相关台账)。各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应当加强对养殖档案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猪规模养殖场应当安装并维护视频监控设备,推行信息化管理,并如实向浙江省智慧畜牧业云平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子平台(以下简称省云平台)上传当日生猪死亡信息。

第十六条  养殖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执行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所在地乡镇督促养殖场主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防范随意处置病死动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业务指导与技术服务,督促养殖场落实主体责任;市、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收集暂存环节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负责规划建设病死动物收集点,完善设施设备,落实管理单位,保障运行经费,明确收集所辖范围,配置收集员、复核员和监管员。

  收集员、复核员和监管员不得兼职保险查勘定损员。

第二十条  收集点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冷库等场所应防水、防渗、防鼠、防盗,地面硬化、洁化易于清洗和消毒,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由管理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收集点冷库容积与收集区域病死动物产生量相匹配,必要时设置备用冷库;病死动物收集至一定数量应当及时报告处理运营单位转运。

第二十二条  收集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接报、收集、入库、复核、台账登记、消毒、人员防护等制度规定。收集点工作人员聘用单位负责对其日常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负责对收集点的运行管理进行考核。

收集车辆应选择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标准的车辆或者专用封闭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具有防渗防漏功能,车辆应设置明显标识,驶离养殖场前应对车轮、车厢进行消毒。

收集车辆相关信息报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

第二十四条  收集员接到养殖场要求收集转运报告时,应及时记录报告内容,确定当天到场到点收集的时间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收集员应当在现场规范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经养殖场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收集病死母猪的,应当单独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牲畜二维码和死亡原因。

生猪养殖场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应先行测量、登记,加施理赔标识,现场填写《保险理赔单》,经养殖场管理人员、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其他参加保险的养殖场,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计赔方式,填写《保险理赔单》,《病死动物接收单》与《保险理赔单》中填写的数据(重量或数量)应相一致。

养殖场直接向处理运营单位移交病死动物的,养殖场管理员、收集员、复核员、监管员、转运员到场后,现场填写《病死动物接收单》《病死动物移交单》,并签字确认,其中对病死猪要清点头数并称重;参加保险的养殖场,应当先行报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同时填写《保险理赔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病死动物收集入库时,复核员应当单独对病死猪进行称重,并对《病死动物接收单》上病死猪的头数及其他病死动物(含猪死胎,下同)的重量进行复核,做好入库登记,由收集员、复核员双方签字确认。

  复核结果与《病死动物接收单》中病死猪的头数存在差异的,或与其他病死动物的重量存在差异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收集员、复核员、养殖场管理员应当会同监管员查明情况,做好复核登记并报告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

  复核结果作为收集点入库和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收集点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设备的日常维护;复核员应当将当日收集入库的数据及相关信息如实上传至省云平台。



第四章  移交环节



第二十八条  收集点需要移交病死动物时,应当向处理运营单位转运员报告并记录报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收集点移交病死动物时,要清点病死猪头数并称重,其他病死动物称重;复核员应当规范填写《病死动物移交单》,并做好出库登记。

第三十条  《病死动物移交单》中移交的病死猪头数应当与复核入库累计的病死猪头数相一致,病死猪头数存在差异或者移交的病死动物总重量与复核入库累计总重量存在差异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由收集点复核员核查、追溯并对结果负责,监管员履行监管责任。

收集点复核员、监管员和处理运营单位转运员应当在现场复核、监督,确认无误后在《病死动物移交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收集点复核员应当将当日出库移交数据及相关信息如实上传至省云平台。

第三十二条  收集点或者养殖场出库移交时,相关工作人员应穿戴好防护服、口罩、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对冷库中的病死动物一次性清空,并对冷库及周围场地进行彻底消毒,使用过的一次性防护用品作无害化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复核员负责收集点的日常管理,每月做好病死动物收集、移交数据的汇总、核查、确认和报送工作。乡镇每月定期将收集、移交的数据及相关情况进行汇总、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分管领导签字,加盖乡镇印章,报县区农业(林)局(畜牧兽医局)。



第五章  转运环节



第三十四条  处理运营单位对病死动物安全、规范转运负责,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转运员对转运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负责病死动物转运全程监管,向处理运营单位派驻监督管理核查人员(以下简称市监管员)。

市监管员负责病死动物转运、入厂(场)重量复核、无害化处理、信息化巡检等工作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订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第三十七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落实与全市病死动物收集转运量相匹配的专用转运车辆(以下简称转运车辆),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转运车辆必须选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要求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具有防渗防漏和低温冷藏功能,加施明显标识。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应加强对转运车辆的日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收集点、养殖场要求移交、转运报告后,应记录报告内容,并向市监管员报告转运地点、车牌号、转运员、出车时间和返回时间。

  市监管员负责转运车辆行驶轨迹的巡检,对转运路线轨迹进行截图保存,发现异常情况即时登记并报告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第三十九条  转运车辆驶离收集点或者养殖场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行驶路线应尽量避免进入或经过人口密集区。

第四十条  转运车辆途中发生故障、渗漏、安全等事故时,应当按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渗漏、遗弃、环境污染等意外情况发生。

  严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转存、闲置、遗洒、挪用、倾倒等行为。



第六章  入厂(场)环节



第四十一条  处理运营单位对入厂(场)的病死动物暂存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对入厂(场)的病死动物暂存管理负监督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处理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暂存量相适应的专用冷库,冷库应当由专人管理。

存放病死动物的专用冷库,设置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