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一〔1996〕5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6-12-30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2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用于出口,要求开具“专用缴款书”的,征税机关应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具有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复印件),如果销售的货物属于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该商业企业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的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文件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是自产货物,因此,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用于出口的,不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税务机关可以开具“专用缴款书”,对生产企业将自己购买的原材料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视同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处理,经严格审查后,委托、受托双方确属生产企业的,可以开具“专用缴款书”。
四、对既提供加工制造业务,又从事商品批发、零售(或服务)的工贸合一企业,将其自己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专用缴款书”。
工贸合一的企业以自己购买的原材料委托工业企业加工收回后用于出口的货物,可以比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视同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缴款书”。
对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工贸合一的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可以开具“专用缴款书”。
工贸合一的企业,无论是自己生产、委托加工或受托加工用于出口的货物,在开具“专用缴款书”时,除要求企业提供按津国税一[1996]19号文件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工贸合一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制造、加工能力,对不能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工贸合一企业销售的货物,一律不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五、对供货单位销售给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经贸委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专用缴款书”,但供货单位应提供经济特区经贸委批准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8号文件规定,对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