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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2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5〕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湖州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涉企经营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涉企经营许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商改办)负责本市"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

  (二)依法无需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许可过程中应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未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权限,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意见提出建议,经市商改办和市司法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各自权限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充分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及下载。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机关认为应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或获取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将经签署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行政机关。

  第九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署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涉企经营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相应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涉企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场作出,相应的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由申请人自愿选择。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撤销涉企经营许可决定。

  监管部门应在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管。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被审批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相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被审批人刑事责任。

  对本市高于省定清单实行告知承诺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动态化管理,建立科学评估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责令整改仍不符合许可条件,且不符合条件的比例在该事项办理频次较高的事项,予以调整改革方式,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申请人、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在该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被审批人的失信行为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涉企经营许可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署的告知承诺书,应作为决定和许可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