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9〕4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20〕48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拟修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 范排污权交易行为,促进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 例》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以下简称排污 权),是指生产经营者经合法途径取得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 利。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 )和二氧化硫(SO2 )。排 放包括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生产经营者实际完成的污染物削减量扣 除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额,即可交易排污权= 实际 完成的污染物削减量-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削减量。
排污权交易是指适格主体,在符合交易条件下,进行排污权 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二氧化硫、化 学需氧量两项排污权有偿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 与管理。县级环境保护局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对辖区内排污权交 易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排污权储备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的收
储。排污权交易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有 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 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主体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台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排 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储备中心。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 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 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但下列市场主体不得进行交 易:
( 一)因违法被政府责令关闭的;
( 二)企业关联单位没有完成削减任务或没完成治理任务 的;
( 三) 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排污权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
建、扩建) 需要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但下列市场主体不得获 取排污权:
(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 三) 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是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 从事排污权收储的专门机构,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设立排污权交 易室。 出让方向排污权储备中心出让排污权,受让方通过台州市 招投标中心向排污权储备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 式取得的以外,还包括以下途径:
( 一)排污单位被关闭;
( 二)排污单位破产;
(三)排污单位转产或迁出台州,不再排放原核定的污染物;
( 四)农村生活污水经治理后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60%和 畜禽养殖污水经治理后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30%,可视作可交 易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中心有偿收储。
( 一)、( 二)、( 三) 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属有偿取得的可进 行交易; 属无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中心无偿收储。特殊情况可 对( 二)、( 三) 项排污单位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 价收购总额的 50%。
第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 单位,可设立县(市) 分中心。分中心的设定和管理由市环境保 护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者排污许 可证的发放。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交易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交易排污权的确 认和排污权证的发放。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抄告。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凭证的 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照企 业边际治理成本为基础,并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完成减排目标、 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 污权交易受让价。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排污权交 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主 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中心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应当制定章程、交易规则和管理 制度。章程、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应当为排污权收储和交易提供
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排污权储备中心必须建立排污权储备和交易信息平台,形成 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 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排污权储备中心为排污权收储和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用于排污权储备 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 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的收益主要用于 可交易排污权的回购、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和畜牧养殖污染治理、 污染减排补助等。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中心对每宗交易收取交易金额 3% 的交易管理费,用于排污权储备中心的日常开支,交易管理费分 别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支付。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资金以及交易管理 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受让方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 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 除承担其他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新增(含新建、改建、扩建) 的排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