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全文废止】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审计条例》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开展
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开展
审计评价,作出
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
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
审计机关
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
审计机关
审计并报告
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
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执行职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审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
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办理特定
审计事项,需要追加经费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
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
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
审计单位或者
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
审计单位或者
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
审计单位认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
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
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
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
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
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
(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
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
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下列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
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
审计监督。
与前款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
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
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
审计机关管辖。
市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
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
审计事项,授权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市
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
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
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
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审计。
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之间对
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
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社会
审计机构
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
审计机关
审计监督对象的,
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
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按照
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被
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相关业务资料;
(二)财政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五)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
审计机构的
审计报告和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八)国家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合同、技术变更等文件;
(九)与
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等文书;
(十)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
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就
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检查被
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经区县(自治县)以上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
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
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
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
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
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
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
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区县(自治县)以上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
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
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
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应当作为该项目财务决(结)算、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必须
审计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
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被
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
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
社会捐赠资金的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
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投资主管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
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
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
审计事项组成
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
审计三日前,向被
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