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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丽政令〔2008〕5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决定修改但暂时保留使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4号规定,第十条修改为: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8〕97号规定,延长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中除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列入优抚专户,并用于特困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然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可以视其本人书面申请和当地乡镇(街道)意见,经核准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本人和因本人外出困难其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50%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公交汽车。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会、美术馆等;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优先在全市各医院就医。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在市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现役军人随军家属、残疾军人家属在市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待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优先给予无偿法律援助。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持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下列优待:

(一)减半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实行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8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一次性奖励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一次性奖励10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300元。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