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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版】

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版】

    (2014年6月4日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以及提请有权机关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执行。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先适用本规定。

决定政府人事任免,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专门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第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运行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由政府办公厅(室)依法予以公开。

第九条  政府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土地管理、生态环保、水资源保护等事关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事项,重点经济园区布局以及政府政策扶持的重大项目;

(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政府融资活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七)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社会救助、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保障性措施;

(八)社会治安、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和措施;

(九)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途径:

(一)政府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收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政府研究确定;

(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收集后报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政府研究确定;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收集整理,提出决策建议,由政府研究确定。

对研究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十二条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事项,由法定的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统称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由承办单位组织拟定,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先由承办单位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拟定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调研报告、成本效益分析等材料;

(四)决策事项具体实施方案;

(五)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需要有多个决策草案进行比较或者争议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对涉及面较广、实验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先行拟定试点性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和建议,经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送审稿提交政府办公厅(室)。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履行公众参与程序以及履行的具体方式由政府办公厅(室)指导承办单位确定,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组织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决策草案;

(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委托公众媒体或者调查研究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

(四)其他适合公众参与的方式。

公开决策草案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前款规定的其他公众参与方式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指导承办单位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公众参与意见报告。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意见人和建议人。

第五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特别重大、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聘请国内外有关专家参与咨询论证。

政府设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程序的组织实施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履行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以及履行的具体方式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环境保护方面的影响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会议咨询、函审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承办单位依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六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公共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本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以及相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二十六条  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风险评估事项;

(二)编制风险评估方案;

(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四)确定风险等级;

(五)作出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对有高风险和中风险的决策草案,应当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客观、公正作出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修改决策草案,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合法性审查程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专职法律顾问机构,具体承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事务,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补充或者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