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22年版】
(2022年7月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信息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油地校融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管护使用单位)按照职责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信息或者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探测的原始数据及成果资料应当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管护使用单位确认,管护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数据文件、工程测绘图及其他资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起止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沿线绿化、公园、广场、水系、既有住宅小区等区域内实施的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和需要开挖实施的设施维护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建设单位和管护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维护作业。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护使用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年度建设计划,向县区综合协调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县区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中心城区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由市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区综合协调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既有的套管、管涵或者综合管廊满足地下管线敷设要求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的;
(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工程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同步建设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
第十九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城市道路及沿线绿化等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方案会商制度,研究确定应当一体化设计的地下管线、管涵、预埋套管等设施,统筹安排地下地上各类设施的空间布局。
设计方案会商由县区综合协调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使用单位等有关单位参加。跨县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会商由市综合协调部门组织。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城市道路及沿线绿化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及既有地下管线管护使用等单位,对施工顺序、既有地下管线设施保护等事项进行会商。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建设区域内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二)与管护使用单位签订保护协议,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三)工程开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与资料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协调部门报告;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与资料不相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地下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管护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护使用单位应当接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护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地下管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老旧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四)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质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管护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护使用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管护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