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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税款追缴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税款追缴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8〕11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4-29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龙岗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来料加工单位税款追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市局意见如下:

能否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应根据个案的情况来确定,如果中方商务单位和境外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属非法人合伙联营性质的协议,协议明确界定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中方商务单位不是单纯出租厂房、收取房租,而是参与经营,那么,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是正当的税收征管行为,依据如下:

一、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在行政法体系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设立三来一补加工厂的过程中,如果中方商务单位和境外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属非法人合伙联营性质的协议,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款法定的征收机关有权向合伙联营方之一的中方商务单位追缴税款。并且,《解释》第十四条“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进一步从行政法的层面明确了合伙人对其合伙组织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法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已减免税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