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