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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当前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当前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2〕 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依法推进社会保险改革工作的深入进行,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 浙政〔2000〕5号)和《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 浙政发〔2001〕6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社会保险工作实际,现就我市当前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当年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可在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至300%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暂为17%。
在企业临时就业的人员应按企业和企业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可在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范围内确定,2002年缴费比例为23%。
(二)企业改制时不愿意继续参保并已领取个人缴费部分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少数原企业固定职工,现本人要求参保的,允许其补缴原工作时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现行企业和企业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基数按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确定,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
(三)允许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参保前从事个体劳动时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因企业转制、破产等原因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目前仍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第2条规定办理。
(四)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各种临时用工,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五)跨统筹范围异地流动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须凭转入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进入转入地后应当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再转移(除国家有特殊的安置政策外)。
(六)已享受养老生活费的人员(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补缴四年养老保险费后,按当年失业救济金标准或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享受养老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后,享受企业退职人员丧葬补助费待遇。
二、基本医疗保险
(七)降低二次住院(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住院(门诊)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降低二分之一,即:三、二、一级医院分别从2000元、1800元、1600元降低到1000元、900元、800元。一次住院(门诊)超过90天的,超过结算期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即:三级医院每天22元、二级医院20元、一级医院18元,计算的金额大于该医院起付标准二分之一的,按二分之一计算。
(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原享受公费医疗年龄在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超过个人账户部分医疗费的个人自负部分由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