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新建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指导意见
鲁建质安字〔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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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 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要求,进一步提高住宅品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建造技术、施工工艺和材料性能发展实际,现就新建住宅工程调整质量保修期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住宅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二、调整方式
(一)根据《
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建设条件的通知》(鲁建发﹝2022﹞4号)要求,新建商品住宅(包括配建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中提出;与房地产开发单位签订履约或监管协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质量保修期限。
(二)新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由建设(代建)单位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调整内容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住宅工程以下部位质量保修最低期限作如下调整: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调整为10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调整为5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隐蔽部分调整为10年,非隐蔽部分调整为5年。
其他部位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现行法规规定执行。保修期限内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人分别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四、保修责任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对购房人承担商品房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质量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代建单位竣工整体移交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和起始日期,由双方在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约定。
(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五、保障措施
(一)压实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