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种发〔2019〕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1〕1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
为加强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规范管理,根据《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蚕桑生产发展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2月30日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蚕种供应,保障蚕桑产业生产安全,根据《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蚕桑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蚕种储备管理和储备蚕种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蚕种储备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储备。全年供种5万盒以上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蚕种储备制度。
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蚕种储备管理和全省蚕种储备工作指导。有关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储备管理工作。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协助做好蚕种储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数量;市、县(市、区)储备一代杂交种,储备数量原则上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六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用种、秋用种两期,以春期用种为主,春期储备占60%左右,秋期储备占40%左右。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用种。储备的蚕种以现行主推品种为主,适当兼顾有推广应用前景的新品种。
第七条 蚕种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九条 储备蚕种生产实行政府采购,并根据政府采购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予以确定中标的蚕种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第十条 鉴于蚕种的特殊性和加强储备蚕种管理需要,储备蚕种的承储单位由承担蚕种储备公益职能的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承储单位)。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储备蚕种生产单位应当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具有稳定的质量信誉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储备蚕种生产实行合同管理。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储备蚕种生产合同(协议),约定品种、数量、质量、地点、时间、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储备蚕种的质量和储藏要求,应当符合省级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协议)和蚕种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将生产好的储备种按合同(协议)约定时限内送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按技术要求做好蚕种验收、冷藏、浸酸、质量抽检等工作,建立健全蚕种储备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确保储备蚕种安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品种和数量,确因特殊原因需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蚕种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作报废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