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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发布时间:2021-12-12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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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故障维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并按照时限要求将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全过程质量控制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故障维修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信息,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开展人工检测;故障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应当使用备用设备或者备用仪表;设施故障无法修复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要求;
(二)负责监控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定期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测信息;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比对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