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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湖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湖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政办发〔2017〕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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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5〕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6日



湖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发〔2007〕13号)、《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2〕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规定审核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增资等事项,向本级政府请示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决定或批准国资监管机构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

  (三)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国有资产转让情况,办理涉及的国有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国资监管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业务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政策规定,并制定、执行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和流程;

  (二)受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交易活动;

  (三)按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等发布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公告;

  (四)按照规定审查国有资产交易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协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由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承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业务的拍卖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政策规定,诚实守信、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

  (一)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下的重大资产的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报国有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的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三)国有企业及下属各级企业所持有的账面净值200万元以上(含)的企业国有产权、账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含)的重大资产的转让,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五)协议转让项目需经市政府批准(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除外)。

上述所称重大资产,一般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净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上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四条  转让方对于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必须提交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转让方应按规定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企业产权转让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但因企业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须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国有资产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