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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传承代表性项目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活动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等专项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本市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目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估。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将原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化艺术素养、技能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等。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代表性项目按照存续状态和项目类别实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协助招收学徒,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四)修缮与其密切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创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彰显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的特定区域,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对老字号企业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传统技艺的文化内涵,开发北京特色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将具有历史传承和地方特色、与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联系紧密的传统工艺代表性项目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在扩大传承人队伍、提高产品整体品质、拓宽销售渠道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本市的剧场资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鼓励在保持传统技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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