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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1年7月2日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其登记、交接、转运、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制度,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人文关怀,维护生命尊严。

第五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病死的婴幼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依法妥善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委托处理协议书,并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支付遗体处理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委托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  

(四)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及编号;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八)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无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遗弃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布公告查找监护人,公告发布7日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其他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裹尸单包裹病死婴幼儿遗体,严格密封,不得外露,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的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遗体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