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2018年修订版】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他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 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 跨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区协商经营;
(三) 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 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 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