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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年修订版】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年修订版】
湖政办发〔2007〕4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被聘人员签订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和签名。

  第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报送季度统计报表。

  勘察设计主要技术人员变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变动后7天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等勘察设计文件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名单,必须符合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

第三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项目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核实上述资料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但下列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

  2、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3、实行方案竞选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5、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实行方案竞选委托:

  1、政府性投资和国家财政资金补助的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建设工程项目;

  3、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5、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及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建制镇重点控制区域的主要建筑项目;

  第十八条  方案竞选由业主组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

  参与方案竞选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业主提名,其资质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方案竞选评定小组,由业主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专家7-11人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勘察设计方案的竞选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一般应将整个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家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家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家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统一协调,其余单位应当接受其指导和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前款承接分包业务的单位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所在地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技术的建设工程,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单位不能派驻设计代表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得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和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条例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条例  的规定,遵守勘察设计程序、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定点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条例  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严格设计(勘察)、校对、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和专业会审、会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消防、环保、人防、抗震、职业卫生等标准、要求,以及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民用建筑设计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提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协议文件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合同约定保证勘察设计费用和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人员和勘察设计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成果报告以及设计文件中的施工图、计算书等都应有相应的责任人签字盖条例  。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有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不得复制代签或盗用他人签名。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的使用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勘察成果专用条例  或设计资质出图专用条例  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各类勘察设计专用条例  应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市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节约土地的要求;

  (五)是否有建筑节能专篇,并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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