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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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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总工会,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总工会

2012年8月28日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统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因工负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工伤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其他受有关部门或组织委托以及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四)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以及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职工的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接受本区县(自治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鉴定(确认),以及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县(自治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鉴定(确认),以及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建立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承办以下事务:

(一)接受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汇总表》(附件1),于每次鉴定(确认)检查前3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并实施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相关工作;

(三)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3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负责对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录入信息库,建立和管理再次鉴定(确认)、其他委托鉴定档案及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五)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确认)结论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盖章后,并送达《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聘任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聘任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列入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被选聘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应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经治疗和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停工留薪期满(或终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提出再次和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二)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学检验报告、B超、CT、X光片等影像诊断报告资料的有效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申请复查鉴定(确认)的,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确认)的, 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及其送达回执并加盖作出原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鲜章;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证明;

(五)委托鉴定的需提供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如为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需出具双方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鉴定申请表》(附件3)1份;

(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七)工伤职工申请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的,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医疗诊断证明;

(八)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对(核对后退持有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作出以下处理: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