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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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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