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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外来渔业船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外来渔业船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5〕1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外来渔业船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外来渔业船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外来渔业船员管理,进一步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维护外来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渔业生产健康可持续发展和东海渔场修复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个体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渔船业主”)、外来渔业船员及从事渔业船员职业介绍的职业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舶以及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

本规定所称外来渔业船员,是指在我市渔业船舶内务工的非本市户籍的我国公民。

第三条  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渔业船员的管理工作。

人力社保、公安、边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来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职能单位应当将渔船用工管理方面的职权充分授予乡镇(街道),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切实做好外来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来渔业船员管理

第四条  我市外来渔业船员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为外来渔业船员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来渔业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六条  外来渔业船员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籍港所在地未设边防派出所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海船民证》的申领、换发、补领工作。

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出海船民证》时,发现外来渔业船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未持有适任证书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边防、渔港监督等相关部门,办理居住登记,取得相关适任证书,否则不予办证,不准随船出海。

第七条  外来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租、出借;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操作规程;

(四)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七)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用人单位(渔船业主)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可以自行招聘外来渔业船员,也可委托职业中介机构招聘外来渔业船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应当根据作业安全、专业技术和船员管理的实际需要,科学统筹,合理配备外来渔业船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渔业船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依法为外来渔业船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渔船业主参照用人单位与外来渔业船员签订用工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渔船船号、船籍所在地;渔船业主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外来渔业船员的姓名、现居住地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四)用工期限; 

(五)技能培训费用承担方式及服务期约定; 

(六)劳动报酬及支付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用工协议的其他事项。

渔船业主与外来渔业船员签订用工协议时,双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专门就患病、休渔期、提前解除用工协议等特殊情况下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方法进行协商约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外来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报送职责:

(一)外来渔业船员变更的,渔船业主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外来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二)在招用外来渔业船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外来渔业船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三)与被招用的外来渔业船员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四)出海船舶上的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渔业船员,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备案,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外来渔业船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备案,并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渔业船员居民身份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居住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要求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外来渔业船员收取财物。

第四章 机构服务和中介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员船舶配员等服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船员职业中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船员中介活动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船员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受雇外来渔业船员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完善外来渔业船员档案,督促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公安、边防等职能部门,加强港口、码头、渔场联合执法检查,提高登船检查率,及时查处渔船船员证书不齐,外来渔业船员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渔业船舶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平台》。各级海洋与渔业、人力社保、公安、边防等部门对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存在的外来渔业船员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未按规定签订劳动或用工协议、使用无证人员上岗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严格落实“一船一档、一罚一记”的有关规定,以船舶为单位,将该船舶受处罚记录录入《渔业船舶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平台》并及时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享受相关政策补助申请时,应及时查看《渔业船舶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平台》,严格审查该船违法违规记录及处罚执行情况。对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存在未与外来渔业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使用无证人员上岗、拖欠船员劳动报酬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暂缓受理。待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足额兑付欠发劳动报酬后,再予以受理。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船舶年检时如发现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有使用无证人员上岗、未足额支付、欠发劳动报酬等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查处并责令用人单位或渔船业主及时落实整改。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对存在未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未持有有效职务证书等情况的船舶,不予办理进出渔港签证。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外来渔业船员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