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台政办发〔2018〕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20〕48号 )规定,继续有效。其中第十条的规定 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2022年8月26日
)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保障城乡 建设顺利进行, 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 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活动(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 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公平补偿、程序 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保证被补偿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 督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县(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指导 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农业、 公安、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 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 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管 理部门(以下简称补偿人),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收集体土地 房屋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五条 补偿人可以委托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 征迁人) 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征迁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其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 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补偿人对征迁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行 为负责监督, 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补偿人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 加 强对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 屋补偿信息化建设工作, 实现全市范围内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都有权向有 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接到检举和控告的有关人民 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审计机关 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 并公布审计 结果。
第二章 征迁管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市、县(市) 人民政 府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并由市、县(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其网站和被补偿人所在村发布公告。
征迁人应当组织征地房屋补偿调查登记和确认工作。被补偿 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 理征地房屋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 补偿人应当将征收集体土地 涉及房屋范围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函告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 二)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调剂、调换、翻 (扩) 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
( 三) 函告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因情况特殊需要 延长的, 应当在期满前 30 日内报经市、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期间内, 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 或者复退军人、离 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 口迁入的,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并及时抄告征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正式补偿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 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调查登记和确认后, 补偿人应当组织编制征地房 屋补偿实施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迁人、拆迁范 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前, 补偿人应当在被补偿人所在村发布公告,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 害关系人有提出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 内提出听证申请, 补偿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组织听 证, 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 逾期未提出的, 视为放弃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将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 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下称评估机构) 在规定期限内 报名。在征迁人和被补偿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 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一家评估机构, 由补偿人与评估机构 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评估费用由补偿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 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 被补偿人不配合、不 提供相关资料的,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前期登记材料和影 像资料进行评估, 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评估因素、评估依据、 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补偿人所在地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 示时间不少于 10 日。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书面申请。评估机构自收 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补偿人书面申请。补偿人受理申请后, 可委托房地 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 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评估依据。补偿人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 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及支付 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 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 况等事项, 并建立相应的征迁房屋档案管理资料。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被征迁房屋的用途给予补偿安 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改变房屋用 途的, 征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应当提供合法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主要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或农村村民建房批准 文件、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和其他没有合法房屋权属来源依据的房屋, 应当自行拆除, 不 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货币安置、 迁建安置等多种安置途径。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 安 置被补偿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 由被补偿人自 行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 被补偿人自行 建造安置用房。
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安置标准按市、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