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
(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市级管辖河道、区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郊区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资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节水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物业管理、房产市场管理、住房保障、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气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执法协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九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