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投资项目预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办发〔2013〕6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投资项目预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1日
舟山市投资项目预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办事程序,重点解决审批提速制约性难题,切实提高投资项目审批效率,更好地服务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投资项目预审批是指审批事项尚不完全具备审批条件,暂不能出具批文、证书等正式文本,但在项目基本符合建设条件,其主要审批环节原则上不会出现否定性、颠覆性意见的前提下,按照“不能批的不批,能批则批,暂时不能批的实施预审批”的基本要求,各审批部门提前介入咨询、辅导、审查、审核并出具预审批强制性和建议性意见,作为后续环节审批的正式依据,条件达到要求时,即将预审批转化为正式审批的一种审批模式。
第三条 投资项目预审批原则上在各部门的审批权限内实施,遵循“尊重承诺、风险可控”的审批原则。各审批部门出具的预审批文件、证书等文本,一律加盖“预审批”印章以示区别(“预审批”印章由审批服务与招投标管理机构统一样式),并注明作为后续环节审批正式依据的有效期(通常不超过一年),不具备正式法律效力,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审批责任人应告知可预知的预审批风险。
第四条 投资项目预审批的受理范围:政府投资项目,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进入绿色通道办理的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投资项目。
第五条 具体预审批事项的受理与办理,要突出重点、把握关键。对不作为后续审批办证前置条件,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办结的技术中介事项和审批办证事项一般不纳入预审批范围;对构成交叉审批、互为前置审批关系的必须纳入预审批范围。
第六条 投资项目预审批必须由该投资项目主体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承诺,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事由、缺件名称、补交补正时限、违约责任等。投资项目主体负责准备相关申报材料,并信守承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违约后果负责。
第七条 对于拟取得土地(岸线)的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视同该主体已取得土地(岸线),并按审批要求对报送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核,出具该项目建设条件的预审批意见,为后续审批创造基本条件。预审批事项(环节)及实施预审批的基本依据:
(一)划拨土地项目以土地预审意见作为用地审批及后续审批的依据;出让土地项目以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并已办理农转用手续和签订《预留地协议》作为用地审批及后续审批的依据。
(二)岸线使用许可在岸线领导小组原则同意后,以发改委的项目联系单作为后续审批依据。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文件,作为进入招投标环节的后续审批依据。
(四)环评(含陆域、海域)、能评、水保等属于报告书类型的审批事项,以预审意见作为后续审批的依据。
(五)上报事项(包括审批部门报市各类领导小组审核、研究决定的事项)由负责上报的审批部门出具初步审批意见,作为后续审批的依据。
(六)法定公示期超过10天(含10天)的事项,相关部门在公示的同时出具预审批意见,作为后续审批的依据。
(七)评审专家组对前置技术中介机构编制的文本出具的无重大修改内容的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部门的预审批依据。
(八)凡列入政府年度投资预算的项目,凭政府投资计划文件代替资金落实证明作为预审批依据,资金落实证明在可研批复后补。
(九)进舟备案以书面申请或网上申请作为预审批依据,所需材料后补。
(十)对已基本完成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政策性处理事项,但尚不完全具备审批条件的,后续审批可将乡镇(街道)政府及其他责任主体的有效担保性文件(证明)作为预审批依据。
(十一)其它用时较长的前置技术中介事项、审批办证事项,参照上述一至十条执行。
第八条 控规报批、调整期间,按控规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岸线选址期间,同步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申请和通航安全论证申请。
第九条 预审批的办事流程按正式审批流程执行,预审批办理的承诺时限,与正式审批流程的承诺时限相同。具体事项(环节)的预审批,项目主体单位必须的承诺、申报条件、违约责任等,由审批部门根据审批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项目主体单位向审批部门服务窗口申请具体预审批事项的办理,服务窗口出具“预审批受理单”,一次性告知审批要求。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出具预审批文本或加盖“预审批”印章的正式文本的复印件,作为其他审批部门预审批的依据。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