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4〕1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14〕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我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进一步推进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行政效能,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我市实际,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按照“整体设计、有序推进、试点先行”的思路,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进一步转变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把政府购买服务的重点放在公共服务缺位、水平不高、效率不高的领域。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精打细算,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坚持信息公开、程序公开的原则,按照费随事转、以事定费的要求,通过以质竞价、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学习借鉴先进地区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不断完善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目标任务是:2014年,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要出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初步建立基本政策制度,形成统一有效的工作机制,争取在公共文化、市政市容、劳动就业服务、社工服务、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推广等领域开展试点。2015年,在指导目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扩面。到2017年,在全市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年检或资质审查合格,社会和商业信誉良好;

(六)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提出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政府职责范围内、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事务性管理服务以及履行政府职责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应重点考虑、优先安排。

第十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并及时动态调整适合本地实际的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目录。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指导目录,坚持“先易后难、积极稳妥”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目录,明确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具体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建立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随同部门预算申报年度购买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在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并对政府购买服务实行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要逐步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强化综合评价,确保购买服务效果。

第十九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要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政府网络平台资源,建立集政策咨询、申报审批、日常监管、信息服务于一体,内容全面、方便快捷的政府购买服务平台。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或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其他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