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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对违法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