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
服务活动,维护家政
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
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
服务活动,以及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
服务活动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
服务,是指以家庭为
服务对象,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保洁、烹饪、生活照护等各类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
服务活动。
第三条 家政
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便民的原则。
家政
服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促进行业发展、监管和
服务相结合、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
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
本市建立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家政
服务业重大政策制定,协调家政
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区商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家政
服务行业管理职责,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规范家政
服务活动,指导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
服务管理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支持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
服务机构加入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
服务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
服务人员提升
服务质量,维护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
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
服务机构,包括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
服务中介机构。
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照,公开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
服务信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应用软件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并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
服务信息。
家政
服务机构招用家政
服务人员,或者为家政
服务人员居间介绍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了解其从业经历和
服务意愿。
第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依法与用户签订家政
服务合同。
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依法与家政
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家政
服务人员与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服务协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家政
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开展
服务技能、法律、职业道德、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并建立
服务质量跟踪制度,对家政
服务人员的工作经历、
服务评价等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条 家政
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家政
服务人员或者用户的委托,为双方提供居间
服务。
家政
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用户需求和家政
服务人员基本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家政
服务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一条 用户通过家政
服务机构聘请家政
服务人员的,有权了解家政
服务机构、家政
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查验相关证件;要求家政
服务机构或者家政
服务人员按照家政
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
服务,并对其
服务作出评价。
用户直接聘请家政
服务人员的,有权了解家政
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查验相关证件;要求家政
服务人员按照家政
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
服务。
鼓励用户通过家政
服务机构聘请家政
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
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尊重家政
服务人员的人格,如实介绍与家政
服务有关的家庭情况;用户及同住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危及家政
服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如实告知家政
服务人员。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家政
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
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
服务;
(三)强迫家政
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
服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家政
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家政
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家政
服务。
家政
服务人员有休息的权利,具体休息时间或者补偿办法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
服务协议或者家政
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家政
服务机构、用户不得扣押家政
服务人员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
第十四条 家政
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
服务机构、用户披露本人的年龄、从业经历、
服务技能、健康状况以及有无不良嗜好等情况。
家政
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家政
服务合同和家政
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
服务,并遵守职业规范。
家政
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
服务对象;
(二)偷盗、骗取或者故意损毁用户的财物;
(三)泄露在家政
服务活动中知悉的用户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家政
服务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宜从事家政
服务疾病的,在治愈前不得从事家政
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家政
服务人员参加政府部门、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家政
服务机构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活动,通过多种渠道提升家政
服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章 规范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健全完善家政
服务标准体系,强化家政
服务标准实施与监督,推动提升家政行业
服务质量和水平。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家政
服务地方标准立项研究,制定家政
服务地方标准,加强对家政
服务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鼓励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家政
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用户与家政
服务机构或者家政
服务人员订立书面家政
服务合同,约定
服务时间、事项、报酬等内容。
鼓励家政
服务机构使用家政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本机构制定的
服务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
服务关系的家政
服务人员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家政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国家以及本市有关促进、规范家政
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行业动态、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归集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
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
服务和评价信息以及信用信息,并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
服务。
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与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
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有关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平台信息采集和查询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向市商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
对于能够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的信息,市商务部门不得要求家政
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家政
服务人员或者由其居间介绍的家政
服务人员的信息,在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并发放家政上门
服务证。持有家政上门
服务证的家政
服务人员,开展家政
服务活动时,应当出示上门
服务证。
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
服务关系的家政
服务人员将个人基本信息、从业经历等在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
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信息备案和家政上门
服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备案的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平台传送家政
服务合同、
服务评价等家政
服务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家政
服务机构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 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政
服务行业的监管,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政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家政
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
服务投诉。
家政
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家政
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家政
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受理与家政
服务活动有关的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相关调解组织可以对家政
服务活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章 促进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家政
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
服务网点,其租赁场地水电等费用不受用房性质限制,按照居民价格计费。本市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
服务设施或者场地设立家政
服务网点,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租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家政
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
家政
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给予培训费补贴。
支持家政
服务机构开展员工职业培训。鼓励家政
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大赛。鼓励职业院校、社区教室以及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向家政
服务人员培训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不同类别家政
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
在家政
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的家政
服务人员参加体检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体检费用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等部门应当将家政
服务纳入职业教育计划。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家政
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家政
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符合条件的家政
服务机构举办家政
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