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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09-10-01          台州市政府令第9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20〕48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置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 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相关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导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  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  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理民警应当立即强制移放 尸体。      

在处置现场,人民警察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委会调查。

第三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调委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名或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